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97,000元,到期日102 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 ,其上票面僅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支付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之設備款,惟倘若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票號AB0000000,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 102/9/20到期之支票兌現,則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卷第4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