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鳴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終止契約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