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ED)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宏(LEE HING-HUNG)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利潔(原名:張秝截、張立杰、CHANG LI CHIEH)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利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5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相同,惟請求許可執行並獲勝訴判決之金額614萬4548元(參新北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七行)小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750萬元,聲請人嗣據本案勝訴決聲請終局執 行依斯時匯率換算之金額705萬3090元亦小於聲請假扣押執 行之金額,尚難謂已取得與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就逾本案判決勝訴金額部分,仍受有超額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就超額執行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