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忠
- 相對人
-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雄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 ○○○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間經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爰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及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黃正雄、蔡雪鑾、黃家笙、黃修羚四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招領逾期」、「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前經選任黃正雄為清算人,黃正雄並於97年5月即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452號准予備查,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經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黃正雄;次查,黃正雄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清算人黃正雄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黃正雄是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經覆以該址無人居住,有該分局103年9月15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