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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相對人
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71,925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08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受償完畢,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24日北院木 102司執丑字第113308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受償77,708元完畢後,聲請人於 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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