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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中詮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章
相對人
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3萬7,5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經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5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3萬7,5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73萬7,500元及其利息,經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519號、100年度全字第1234號、100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卷審核無訛,足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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