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謝瀚霆
- 原告中詮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林世華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中詮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瀚霆 相 對 人 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林世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遷出國外,因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提存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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