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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對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陳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及其歷審卷、102年度存字第39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嗣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獲准確定,且其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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