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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如山
相對人
毛向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未執行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65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顏如山及毛向炘返還提存物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執行,此有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則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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