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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謝茗富、謝鈺康、江玉雲、謝文鳳、謝文魁、謝秉原、易晏平(原名:易安平)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謝茗富、謝鈺康、江玉雲、謝文鳳、謝文魁、謝秉原、易晏平(原名:易安平)(下稱合信公司等8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合信公司等8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 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即合信公司等8人)連帶負擔」,此有該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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