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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請人
宋家駿
相對人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1日及 4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74號案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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