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榮 相 對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相 對 人 周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昌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萬2,622元本息,聲請人嗣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26萬6,335元本息,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8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66萬1,318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10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廢棄並改判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85萬 5,378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由聲請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26萬6,33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共七筆、1,42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附於該第一審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8,007元【計算式:82,873+5307+1,424=88,007 】,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負擔17,601元【計算式:88,0075=17,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該部分因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三審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為70,406元【計算式:88,00754=70,406】。 ⑵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6萬6,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 4,30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為85萬5,378元,比例為 10.35%【計算式:855,3788,266,335100%=10.35%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 】,是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2,866元【計算式:124,30910.35%=12,866】;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敗訴金額為 660萬5,017元,經第二審廢棄部分為85萬5,378元,比例為12.95%【計算式:855,3786,605,017100%=12.95%】,是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9,118元【計算式:88,0075412.95%=9,118 】,從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984元【計算式:12,866+9,118=21,984 】,應由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12,866元部分即111,443元【計算式:124,309─12,866=111,443 】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均因上訴遭駁回,該繳納之裁判費由其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 ⑷相對人周昌翰依判決意旨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對之為聲請為無理由。 ⑸綜上,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9,585元【計算式:17,601+21,984=39,585】,該部分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