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曾霈珍
- 相對人
- 蔡鏗鏘
- 相對人
- 杜鐵城
- 相對人
- 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煌財
- 相對人
- 林明貞
-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耀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鏗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蔡鏗鏘負擔,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費用計有:(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二)第一審程序中鑑定費7萬6,000元、(三)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四)第二審程序中鑑定費7萬元、(五)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六)第三審裁判費2萬2,006元。上開(一)、(二)、(六)為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至於(二)、(四)、(五)為兩造間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應為本案之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六)部分,依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一)至(五)部分,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一)、(二)部分,由相對人蔡鏗鏘負擔百分之六(即6,533元)(計算式:(32,878+76,000)×6%=6,533(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次,聲請人所支出之(三)至(五)費用,相對人蔡鏗鏘應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2,553元)(計算式:(26,002+70,000+560)×13%=12,553(採四捨五入計算)),除上開由相對人蔡鏗鏘負擔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蔡鏗鏘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9,086元(計算式:6,533+12,553=19,0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聲請人聲請確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由於該費用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中,又本案歷審判決未諭知相對人杜鐵城、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明貞、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