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 聲請人
- 黃澍民
- 相對人
- 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支出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不動產估價費4,500元,合計10萬4,500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全卷及 102年度司聲字第878 號卷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該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元 9,26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本件主張,固另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惟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依首揭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律師酬金之數額應先由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後,始得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惟經調卷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該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又聲請不動產估價費部分,依所提收據影本所示,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902號執行程序而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至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