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吳政霖
- 相對人
-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簡文勇
- 相對人
- 宋乾讓
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宋乾讓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宋乾讓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3年 9月2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86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8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68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宋乾讓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17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86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2日送達相對人宋乾讓,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868號卷足憑,相對人宋乾讓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宋乾讓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關於相對人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鍾國章部分,聲請人並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文勇、鍾國章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