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原告林國盛
- 被告黃靖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林國盛(即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人) 相 對 人 黃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3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及其歷審卷 、101年度存字第386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99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聲請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假執行程序於兩造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已依本院判決供擔保而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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