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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相對人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函、本院民國 103年9月2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 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案卷查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16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7月26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晋榮之母代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14日函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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