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侯明輝
- 相對人
- 瑞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3102號卷宗並核閱99年度訴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件假執行判決雖嗣經部分廢棄確定,惟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