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范育仁 相 對 人 范育俊 范文陽 劉貞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育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育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文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文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貞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貞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42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范育俊、劉貞杏、范文陽應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范育俊、范文陽各新台幣(下同)2,334萬9,051元之同時,分別將如判決附表所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465號判決將相對人范育俊、范文陽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相對人劉貞杏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貞杏負擔。是相對人劉貞杏應負擔部分即先告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將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范文陽、范育俊應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范文陽、范育俊各2,334萬9,051元之同時,分別將如判決附表一所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范育俊、范文陽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聲請人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7,230元、11萬5,845元、11萬5,845元,並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 153萬8,504元,合計裁判費為184萬7424元【計算式:77,230+115,845+115,845+1,538,504=1,847,424】,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紙各附於該案卷足憑。 ⑵相對人劉貞杏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先告確定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4號判決意旨,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劉貞杏應轉讓股數為750股,佔全部股數7,700股【計算式:750+2,800+4,150=7,700】之比例為 9.74%【計算式:7507700100%=9.74%】,其應負擔之金額即為179,939元【計算式:1,847,4249.74%=179,9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貞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為1,667,485元【計算式:1,847,424-179,939=1,667,485】,相對人范育俊應轉讓股數為2,800股,比例為 40.29%【計算式:2,800(2,800+4,150)100%=40.29%】, 應負擔671,830元【計算式:1,667,48540.29%=671,830】,相對人范文陽應轉讓股數為4,150股,比例為59.71%【計算式:4,150(2,800+4,150)100%=59.71%】, 應負擔995,655元【計算式:1,667,48559.71%=995,655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范育俊、范文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