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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對人
唐慶忠
相對人
順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
相對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0萬8,7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且相對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6號及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暨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債權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即無因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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