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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薛吳雪

  • 原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相 對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93萬3,8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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