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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
尚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敏浩
相對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回存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5925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萬738元確定,相對人嗣聲請本院執行上開擔保金並受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 69347號執行並收取8萬1,384元完畢,尚餘5萬7,616元及回存利息,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9347號卷審核無訛;又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詢其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剩餘擔保金及回存利息,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等語,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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