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郭幼
- 相對人
-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回存利息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執全字第770號)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提出反擔保而撤銷,況相對人已依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7195號函收取聲請人之提存物7萬6,232元,是異議人尚有1萬3,768元可取回,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供擔保續行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及100年度取字第1186號卷宗,核閱無訛。雖異議人聲請意旨未先予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情,致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然原裁定既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