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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請人
巨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芳
相對人
林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74萬7,725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9,285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萬2,337元(上訴利益為274萬7,725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44萬9,42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3,03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9,305元【計算式:42,337-23,032=19,30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用9萬5,575元及證人旅費602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9,209元(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廢棄改判即123萬5,924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萬4,822元【計算式:一審1,235,924÷2,747,725×29,285=13,1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審1,235,924÷1,449,424×119,209=101,650;合計13,172+101,650=114,822】,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559元【計算式:119,209-101,650=17,559】,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萬4,822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4,82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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