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本院囑託協查所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87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