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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請人
吳國正
聲請人
吳健豪
相對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國正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健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吳國正、吳健豪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19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號與103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亦已啟封,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號、103年度存字第62號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暨歷審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業經執行法院啟封,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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