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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鄭王怡

  • 原告
    星展
  • 被告
    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怡 鄭錫琳 諸錫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保管箱終止事項,對相對人發催告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催告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00號13樓」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審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90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聲請人依 法應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戶籍址為送達,或於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對選任清算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待其清算人無法送達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因之,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登記地為送達遭退回,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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