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瑞杰揚
- 代理人
- 陳宏哲
- 相對人
- 旭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張米雲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呂秀玉
- 即清算人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許峻華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許家宜(原名許淑娟)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蔡政憲
- 相對人
- 廖健洲(原名廖坤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並移轉予聲請人。中華銀行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880 號辦理提存,嗣依變更提存物裁定,改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基隆地院97年度存字第 973號辦理提存,聲請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7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函及99年 3月22日函、報紙公告影本兩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 103年11月10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7年度存字第 9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案卷審核結果,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賣分配,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分配表影本三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卷足稽,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3年9月24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復經核閱基隆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730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937號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基隆地院 103年12月16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