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1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5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著,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及玉山銀行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65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1號卷宗,並函詢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付款人玉山商 業銀行營業部,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系爭支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至付款人處執行無著,業經付款人於同年10月1日經提 示付款,有該行103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顯未 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延遲受償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