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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請人
波多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相對人
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陶宗慈
相對人
JOHN HERMAN ISAC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1萬5,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可稽。

㈡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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