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林家安
- 相對人
- 張明煌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淑玲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淑玲間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陳淑玲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法律扶助,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雖主張其與受扶助人陳淑玲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與受扶助人陳淑玲相關之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陳淑玲負擔,不應再向相對人求取等語。惟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淑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本件之本案非為同一事件,其和解效力即不及於本件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