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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9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綜上,第一審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敗訴未經上訴部分,該部分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卷可稽。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2,87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復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可稽。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875元【計算式:100,000+112,875=212,875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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