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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原告
何上雲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告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北院木一0一司執公字第六九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鈞院民國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0、36頁),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9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原告悉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清償,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尚未到期部分,不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而有妨礙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之請求事由存在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其執行力,惟因嗣後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核發系爭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5萬元,是以,被告再執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爭執之101年1月19日20萬元收據,於101年2月20日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再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須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二)被告於101年9月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執字第991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亦向新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該案於102年3月7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為:

⒈原告承認被告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⒉原告承認被告之1000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部償還。

⒊原告承認兩造間原本約定之第1期償還金額為220萬元,但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過年使用,因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0萬元。

⒋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第1期之200萬元,兩造合意於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101年3月底前補支付20萬元,原告共需支付200萬元,而非180萬元。

⒌之後10期兩造合意以原告先前支付被告之支票給付。

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分期償還,合意解除條件為,若原告有大筆資金進入,即原告有資力足夠清償債務,將一次全部償還被告。

(三)訴訟上之和解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和解當事人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依前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錄音勘驗結果,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第1期款項200萬元,確實合意不包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支付之20萬元在內,原告和解當日承認兩造原本約定之第1期償還金額為220萬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尚須給付200萬元,但原告當時要求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餘額20萬元於101年3月底前給付,兩造當時確實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為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並由法官提示2次確認無誤,原告於當時既未提出異議,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所爭執之上開20萬元,確實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既對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所約定之第1期220萬元清償而消滅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期之清償期限,經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內容雖與兩造先前意思表示略有不同,但原告當時未有任何主張,應依系爭筆錄所載履行,不得事後推翻,是以,不論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或依據兩造和解當日之意思表示合致觀之,原告均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不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權利。

(四)再依原告資力觀之,原告既有能力提供超過500萬元現金提存以停止執行,另有800萬元現金出資成立新公司,同時有能力贈與妻兒超過2600萬元之財產,顯非無資力償還債務,原告顯然故意不履行,因此,兩造間就分期償還所合意約定之解除條件因原告有資力償還債務而業已成就,原告應1次清償全部1000萬元債務,又原告之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信其無資力而給予分期償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依法於期限內對原告撤銷此意思表示,原告自始無分期償還之權利,退萬步言,兩造間分期償還之合意本是基於原告無資力,考量對被告最低利益之保障所為,原告有履行債務能力故意不履行,惡意脫產逃避執行,不僅對被告不公,亦與訂立此條款之本旨不符,原告濫用權利有違誠信,不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償還之20萬元,其發生時點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系爭和解筆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需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者,所有在既判力基準時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應於程序上為主張,如為主張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000萬元債務尚有數百萬元未清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日原告並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

(二)兩造於101年2月2日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承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萬元。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四)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40萬元,並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志字第9919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於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認甲方(即被告)此訴利益償還請求(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1000萬元債權,並願意全部償還。乙方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償還清楚為止」,復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承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顯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非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並未改變原債務之性質,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仍為其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甚明。

⒉承前所述,兩造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於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復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被告,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兩造先後於101年1月19日、2月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均約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債務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係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而來,兩者內容僅分期還款之日期稍有不同,其餘有關原告所負債務之性質與總額均相同,系爭和解筆錄乃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延續,而原告業於101年1月19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復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萬元,且上開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5萬元乙節,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第1期款項200萬元,達成合意不包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支付之20萬元在內,原告承認原本約定之第1期償還金額為220萬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尚應給付200萬元,但原告當時要求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餘額20萬元於101年3月底前給付,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不得享有期限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延續,兩者約定之債務性質及還款總額均相同,已如前述,而遍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第1期款200萬元應扣除系爭20萬元之隻字片語,亦無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尚須於101年3月底前支付20萬元之記載,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可採,復參諸兩造間另案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101 年2月2日和解期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錄音剛開始時,被告就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200 萬元之部分,曾主張不包括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應該總共給付220萬元,但經雙方商議並由法官向兩造確認後,於製作和解筆錄時確認成立和解內容第2點所定的200萬元包括原告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法官命書記官製作和解成立內容前,已向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明確:㈠雙方已私下和解,原告承認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務,和解內容如庭提還款協議書。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20萬,另180萬元會在101年2月20日前補足;其餘金額每個月給付5萬元,原告並已開立10張支票金額共50萬元,從3月底開始每個月1張,10張票均到期後再開10張票,每次都開10張票。㈡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之200萬元包括已給付之20萬元,故在101年2月20日前原告要再給付18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第1期款200萬元,係包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已給付之20萬元在內,債務總額仍為1000萬元,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餘款180萬元,其餘金額自10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業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先後支付被告20萬元及180萬元,並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 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 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至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原告尚未到期之債務,自不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尚不得提前請求,且原告已實際清償2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0萬元+5萬元X10=250萬元),尚餘750萬元未清償,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000萬元,顯已逾上開未清償之金額,是以,系爭和解筆錄於成立後,因原告清償及按期履行而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先後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支付被告20萬元及180萬元,並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至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原告尚未到期之債務,自不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尚不得提前請求,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本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因嗣後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致無從撤銷,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其中就原告已清償之250萬元部分,被告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就其餘75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10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250萬元,被告就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自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餘款項75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餘款項750萬元部分,如依約按期履行,即不生「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自不得提前請求,倘原告未依約按期履行致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亦僅得就未清償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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