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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告人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發給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採分期履行給付,相對人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因認本件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定分期給付之條件按期履行,並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抗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相對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所謂每月1日之約定,係屬期日並非期間,須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始得於期前清償,否則不得於期前清償,惟相對人歷次匯款均非每月1日,顯不合債之本旨;且相對人第一期應履行之債務為200萬元,但僅給付180萬元,未完全給付;相對人負有清償已屆清償期之本票債務300萬元、650萬元,為相對人同意償還之年息5%利息,應先抵充,故伊應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9日判決,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1年9月5日發給,足見執行程序係於同日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違背法令,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該判決所為認定不生拘束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四、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承認原告(即抗告人)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二、被告願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相對人前主張其業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抗告人持該和解筆錄經強制執行程序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抗告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超過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判決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75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在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迄今,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即相對人)業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先後支付被上訴人(即抗告人)20萬元及180萬元,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1月1日止共10期每期各5萬元之分期款項,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至102年1月2日止提示兌領」「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28日起,分別於同年2月23日、3月25日、4月23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7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別存入5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02年11月5日),均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故上訴人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等,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應受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違法,本件不應受拘束云云,為不可採;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11、6112號偵查案卷及系爭和解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筆錄,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曾於102年11月28日及102年12月30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別付款5萬元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憑,足認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無未按期履行清償而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未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於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主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一期應履行之債務為200萬元,惟僅給付180萬元,未完全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為不足採。另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分期給付之方式雖係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然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復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可知相對人之債務本已屆期,因兩造和解,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分期履行,前開所稱「每月1日」應係每期給付之末日,並非限定相對人僅能於該日清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匯款日並非每月1日,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末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經查原法院103年1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58127號通知相對人提出102年2月及103年1月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抗告人各5萬元之給付履行證明,業經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有相對人所提出存款憑條可參,足認相對人給付該10萬元,已指定係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另有已屆清償期之本票債務合計950萬元係利息債務,應先抵充云云,然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並未能認有約定利息債務;且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所主張950萬元本票債務存在,亦有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可憑,兩造間該9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循上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定分期給付之條件按期履行,並無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抗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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