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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良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日新
相對人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相對人深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該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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