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趨勢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吉
- 相對人
- 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單家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4萬3156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於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受償2萬2521元,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3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部分嗣經廢棄,聲請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受償金額未逾其勝訴判決金額,並經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