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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陳淑華
相對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肆元整及回存利息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8,08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領回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固應准許。惟查相對人同意領回書僅同意取回197,663元,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4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分別收取930,046元及40,000元在案(本院97年度取字第1669號、99年度取字第1200號),目前僅餘188,034元【計算式:1,518,080元-930,046元-40,000元=188,034元】及回存利息5,904元、3,725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因無從返還,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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