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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劉慶珠
代理人
陳信助
相對人
李克承

      李克漢

      吳李年

      李玉萍

      李玉葉

      李明術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雙方互有勝敗,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102年度存字第4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434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卷宗,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89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