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相對人
- 林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並追加葉素菲為被告;相對人及追加被告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相對人及追加被告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之訴全部勝訴及相對人第二、三審之上訴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茲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