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何秈芮
- 代理人
- 何石城
- 相對人
- 林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何秈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金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何秈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金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虎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1萬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654,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40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2,778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何秈芮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0,40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金虎負擔五分之二即4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241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金虎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2,236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5,174元【計算式:42,778元+40,160元+62,236元=145,17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236元,餘82,938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9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