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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相對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5號卷宗,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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