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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西門子醫療器械私人有限公司(SIEMENS MEDICAL INSTRUMENT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ENS ANDREAS PAPPERITZ
法定代理人
MARCUS ENRICO DESIMONI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相對人
百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1月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634元及第二審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9萬7,6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l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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