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龍
- 相對人
-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2,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3,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關於命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873元【計算式:5,510元-3,637元=1,873元】部分則尚未確定;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1,87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上訴部分2,82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1,267元【計算式:(1,873元+2,820元)×27%=1,267元】,餘3,426元由聲請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5,295元,由相對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5,174元【計算式:3,637元+1,267元+5,295元=10,199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295元,餘4,90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