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傅耀生、邴建辰、洪金富
- 原告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相 對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780萬9,646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正本2份、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82號卷 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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