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相 對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59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11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慧字第75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3年 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