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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 原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及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判決不利部分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就廢 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包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1萬047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為228萬8853元,應徵裁判費2萬3671元,就滅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支出5萬4722元(計算式:23,671+31,051=54,722),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就其被駁回76萬4616元之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1萬2821元【計算式:54,722x764,616/2,288,853x71/100=1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37元由聲請人負擔。就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支出之3萬6664元(計算式:54,722-54,722x764,616/2,288,853=36,664)、相對人於第二、三審繳納之裁判費4萬6965元、2萬4220元及證人旅費1204元,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萬1176元【計算式:(36,664+4,965+24,220+1,204)x1/6=11,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支出之3萬0389元(計算式:46,965+24,220+1,204=30,389),扣除其應負擔之2萬3997元(計算式:12,821+11,176=23,997),尚得向聲請人請求6392元,則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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