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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宜學
相對人
相對人
菁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居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林宜學、許居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宜學、許居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宜學、菁誠有限公司、許居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林宜學、許居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林宜學、許居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菁誠有限公司、林宜學、許居誠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依判決主文所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936元,即相對人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林宜學、許居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萬8,488元【計算式:46,93682%=38,4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宜學、許居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510元【計算式:46,93616%=7,510】;相對人林宜學、菁誠有限公司、許居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8元【計算式:46,936-38,488-7,510=938】,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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