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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對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具狀聲請就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字第108051號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所以得於上開行政執行署93年度房稅執字第108051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係因相對人原取得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房屋為強制執行,因同一房屋由於房屋稅事件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函送行政執行署合併辦理,其後聲請人就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行政執行署於拍賣聲請人之房屋進行分配時,將相對人原受分配之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再者,聲請人依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指示,對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鈞院將確定證明書撤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復存在,亦無權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任何款項。另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鈞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上訴確定,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已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確定,通知行政執行署撤銷合併執行命令,由行政執行署將提存分配款取回處理。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系爭分配款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發生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5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95年度執字第2274號、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93年度房稅執字第10805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已遭廢棄確定,相對人已非行政執行署93年度房稅執字第10805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所有權人,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執行該分配款,相對人顯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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