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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松田一伸

  • 原告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北海道新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 相 對 人 北海道新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田一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萬元,並以鈞 院103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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