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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相對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4萬6,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萬5,102元;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1萬5,102元;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7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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